许可证没有有效期限。第 8 条规定,如果对外贸易和发展援助部长通知注册用户或有处置权的人,由于综合外交政策或安全方面的考虑,许可证无法继续使用,则许可证可能不再使用。
该案源于三个民间社会组织根据荷兰民法对荷兰政府
(以下简称“Oxfam Novib 等”)提起的简易程序传票。这三个组织在 荷兰手机号 传票中辩称,荷兰允许将 F-35 战斗机的零部件从荷兰运往以色列,违反了国家和国际武器出口法规以及《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和《国际人道主义法》(IHL)——尤其是日内瓦公约共同第 1 条——以及一般国际法禁止协助或协助其他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主要请求是要求法院命令该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停止从荷兰向以色列运送 F-35 战斗机的零部件。
地方法院的判决已在本博客(此处)和其他地方(参见此处)进行了讨论,这里仅作简要概述。
法院认为,事实上外交部长确实做出了新的决定
然而,法院认为,她这样做没有应用正确的标准。部长应该 结论:超越种族灭绝案的公益诉讼 应用《欧盟合作计划》和《武器贸易条约》中的标准。如果拒绝装运许可的标准之一适用——法院认为情况确实如此——她应该在那里结束审查。因此,它拒绝了考虑到其他考虑因素(特别是外交政策和经济)的审查框架,这些因素是国家适用的,也是地区法院批准的。上诉法院发现,一旦《欧盟条约》或《武器贸易条约》中的拒绝理由之一适用,就没有空间考虑这些其他因素。
然而,政府文件并没有明确说明政府打算放弃其在评估武器出口许可证申请时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人们本来希望政 企业对企业数据库 府反思其依赖严格法律评估的决定,而这种决定剥夺了政府考虑国家安全利益的能力。上诉法院还引用了荷兰判例法中关于荷兰法律“条约符合”解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国内法规则的解释应尽可能不违反国家的国际义务。例如,荷兰最高法院在 Urgenda 案中的著名判决重申了这一原则。
第二个关键点是判决对“确保尊重”国际人道法的义务的看法。乐施会等援引了 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的共同第 1 条,该条规定,这些公约的缔约方“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尊重并确保尊重”这些公约。他们除其他外认为,基于“确保尊重”的义务,各国有积极义务采取一切措施防止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并在必要时制止这种行为。他们进一步认为,根据这项义务,各国有义务停止 F35 零件的运输。